第141章(2 / 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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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真的要打的话,交通警一定被打得半死。”三次陈述亦是自相矛盾,它不能

  作为“殴打他人”的依据。

  综合分析上述证人的多次证言,我们认为单个证言自身即不能印证,即

  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情况,联系其它证方更是矛盾突出,从证据学角度分析,

  它缺乏一定的可证性,据此我们认为上述证言不能作为“殴打他人”这一认

  定的依据。

  2.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对于“被害人右手大拇指扭伤”这一点上有着

  较为一致的说法。那么“扭伤的后果”能否作为“殴打他人”的依据呢?我

  们认为同样不能。理由在于,在事发之日,交通警紧紧拉住杨的衣领,杨让

  他放开,他却拉得更紧;以至于抓破杨胸口的皮肤。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扳开

  他的手,导致他大拇指扭伤。我们认为交通警在并未执行任何公务的情形下

  抓住他人衣领不放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。针对这一不法侵

  害行为,法律赋予了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,这与“殴打他人”的情况有

  着本质的区别,这是一种正当权利而不是一种违法行为,扭伤的结果与紧拉

  不放的行为间存在着对等的联系。当公民的人身安全遭到非法侵害时,他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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