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41章(1 / 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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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下面是吴金泉、嵇金喜律师的代理词。

  审判长、审判员:

  本案被告根据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二百二十三条

  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原告杨××欧打他人,造成轻微伤害,处以行政拘留五

  日”,本代理人认为,基于现有案情,根据法律规定,被告方作出的上述决

  定尚缺乏依据。

  1.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,它本身应具备客观性、关

  联性和法律性三大特证,并且三者密切相联,缺一不可。客观性与关联性又

  是法律性的基础。对照上述证人证言:(1)陆××三次口述笔录均否认杨在

  案发当时欧打交通警。(2)王××从陈述打过一拳到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到,

  再至挥一下,挥在什么部位不清楚。三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,更何况见到打

  与挥,似乎看到打与挥在什么部位,这样的说法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,存

  在的仅仅是一种个人印象而已,不能作为认定案性的依据。(3)李××从口

  述打两拳在脸上到挥两下,但估计比较轻,因为当时交通警脸部没有肿的现

  象。再至他陈述“小胖子人胖且很木,即使伸手了也不一定意识到自己打人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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